【农业办法】潼南区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速推动我区农业现代化发展进程,根据中央关于“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的工作部署,加快培育一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新型职业农民,促进农业专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业办法】潼南区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全文),供大家参考。

【农业办法】潼南区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推动我区农业现代化发展进程,根据中央关于“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的工作部署,加快培育一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新型职业农民,促进农业专业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经营,提高农产品产出率和商品化率,现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必须思想理念先进、创业欲望强烈、市场意识超前、务农意愿稳定、社会责任意识较强、具备“以农业为职业、占有一定的资源、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有一定的资金投入能力、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现代农业从业者。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型、专业技能型和专业服务型职业农民。新型职业农民是农业科技的活跃受体、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有利于吸引和留下一批高素质农业后继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保障粮食和主要农产品的有效供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新型职业农民的申报认定与管理。

第二章  认定原则程序

第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资格的认定,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申报,遵循评审认定、颁证及后续管理、服务工作全免费的总体原则。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的组织和领导工作,区农委是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的具体承办部门。新型职业农民的认定,要坚持条件、严格标准和规范程序,申报和评审认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认定程序:

(一)农民自愿申报和政府引导,申报的农户要如实填写申报表的全部内容;

(二)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区农委;

(三)由区农委认定管理机构按照认定的条件、标准进行初审、复核,提出审查意见;

(四)由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确定;

(五)对区工作领导小组评审认定的名单及认定人员的相关情况分别在区农委“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信息网站”和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5个工作日;

(六)对公示提出异议和反映的问题由区农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查复核,调查核实的情况以书面材料报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

(七)经公示无异议,拟认定为初、中级新型职业农民的名单,经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签字同意后,由区农委行文正式明确,颁发新型职业农民证书,并上报市农委备案,拟认定为高级新型职业农民的名单报市农委审核后正式行文通知。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新型职业农民应具有良好的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诚信生产经营,是现代农业和新农村的优秀代表。

(二)年龄在18-60岁,产业发展成绩突出者,可放宽至65周岁。身体健康,有适应农业职业要求的劳动能力,热爱农业,有志于投身农业生产经营的劳动者。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一般应有初中及以上学历,认定为高级的原则上有高中、中专及以上学历(包括农校、农广校或其他大中专职业院校、函授学历、自考学历等)。

(四)具有相应农业生产经营项目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生产技能:接受过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参加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级别理论学习、实习操作和专业技能水平结业证书;具有三年以上生产经营实践;达到或已评定为农民技术职称、通过了专项农业生产技能鉴定、或在一定范围内被公认的土专家、田秀才。

(五)种养业投入科学合理,发展后劲充足,产品产量、质量和经济效益明显提升。对周边村民有积极的影响和带动作用,管理科技含量高。

第七条  分级认定标准:

我区新型职业农民分初、中、高三个级别,分别按照附件《潼南区新型职业农民认定标准一览表》及以下条件进行认定:

初级:从事的农业生产经营项目,其生产的科技水平、经营管理水平、单位面积产量和实现的经营效益明显高于周边地区同类项目其他一般农户的水平。除去生产资料和雇工工资直接支出外,收入应达到当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6倍。具有实现经济收入目标的一定生产经营规模。其中:粮油、蔬菜、果树种植规模依次不少于20亩、10亩、10亩,水产养殖不少于10亩,生猪年出栏200头以上、羊年出栏100只以上、兔年出栏2000只以上。

中级: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应高于初级。生产经营的项目,除去生产资料和雇工工资直接支出外,收入应达到当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9倍。生产经营规模比初级的扩大1倍以上。

高级: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应高于中级。生产经营的项目除去生产资料和雇工工资直接支出外,收入应达应达到当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上。生产经营规模比中级的扩大1倍以上。

第四章  管理办法

第八条  新型职业农民的管理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认定的初、中、高级新型职业农民,由区农委颁发统一的新型职业农民证书,作为享受政策扶持、接受培训、培养和指导服务等的凭证;

(二)区农委(认定管理办公室)建立健全职业农民信息管理系统和职业农民档案,包括认定对象个人及家庭的有关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等,实行专人负责制。

(三)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和农民自愿进退机制,原则上每两年对认定对象进行一次审核,合格者继续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证书作废。

(四)整合科技资源力量,建立职业农民培训师资库,区农委、镇街干部及农服中心人员要与职业农民结对子,建立“一对一”或“一对多”帮扶指导关系,结合产业发展需求,每月开展2-3次技术或政策指导服务,帮助职业农民发展产业。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新型职业农民证书,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①有违法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

②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的;

③不接受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各项管理服务的;

④不按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的;

⑤生产经营连续亏损3年的。

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召开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专家评审会议,对新型职业农民进行资格评价和认定,应当建立完善新型职业农民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依托“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信息网”建立职业农民培育信息平台,通过技术推广、工作交流、经验介绍等栏目实行新型职业农民的网络化动态管理。

第九条  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认证的职业农民必须于每一生产周期后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填报生产、经营、服务与效益情况与下一周期安排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年审,对年审合格的于资格证书上加盖年检印章;对于不具备认定标准岗位资格或连续两年未参加考核年审的取消新型职业农民资格。

(一)准入机制:按照认定标准,定期对新型职业农民进行评价和认定,将符合要求的农民纳入新型职业农民队伍,颁发新型职业农民证书。对认定的新型职业农民进行动态管理。被确认为新型职业农民后,优先享受各级政府、各部门的相关支持扶持政策,接受各级政府和培训机构的跟踪管理和服务。

(二)退出机制:已获得资格的新型职业农民,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或者出现应当注销新型职业农民证书的情形的,其所在镇街农业服务中心应及时上报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领导小组召集专家组和监督组会议研究后,给予退出新型职业农民管理体系的处理,收回《潼南区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证书》,不再享受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新型职业农民的相关扶持政策。取消资格后5年内不得再申报。

(三)暂缓资格:由于征地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规模不符合要求、或生病等自身原因造成一段时间内暂不继续从事生产与经营的等情况的,需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由专家组评审认定给予暂缓年审,期间暂停享受新型职业农民的一切权利,直至年审合格为止。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十条  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纳入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动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可持续开展,促进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参加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学员实行免费培训,免费提供教材,免费提供师资,免费提供实践基地实训,免费外派到农业院校进行专业学习,让其获得各类农科院校的学历证书及农业职业资格证书等。

第十一条  积极引导农村各类承包土地经营权向新型职业农民规范流转。对新型职业农民连片承包经营土地优先进行田、水、路、林等综合整治,改善生产条件,提高其生产能力。

第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优先编报农业项目,优先申报、晋升国家和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示范合作社、示范家庭农场。

第十三条  各类农业项目向新型职业农民倾斜,新增惠农补贴资金主要投向新型职业农民。

第十四条  根据新型职业农民生产经营发展和创业需求,教育培训机构要优化涉农专业设置,加强涉农专业师资调度,通过实训基地建设、开展不间断培训指导服务、订单培养、送教下乡、远程教育、项目引领等模式,满足获证职业农民知识更新需求。

第十五条  引导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等组建专家团队,对新型职业农民进行技术帮扶、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新型职业农民优先纳入全区科技示范户管理,实行技术指导员制度,享受一对一技术指导服务。每年评选出5%的优秀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学员(当年参训学员),给予适当的奖励资金,用于农业投入品补贴、信息化建设等。

第十七条  大力开展农业保险,减轻新型职业农民因自然灾害带来的风险。宣传动员新型职业农民积极参加农业保险,其所从事的农业生产经营应保尽保;保险公司应对参保新型职业农民优先赔付,并争取上级政策补助,以较高比例进行赔付,以减轻新型职业农民损失。

第六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为试行办法,待重庆市出台新办法后依据新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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