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办法】鹤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完整)

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合理布局,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畜牧办法】鹤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畜牧办法】鹤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完整)


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合理布局,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江国土资(规保)字〔2012733号)和《鹤山市畜牧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2010-2020年)》(鹤农字〔20107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第四条  职责分工

(一)市农林渔业局:

1.牵头组织开展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工作,着力推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

2.负责制定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推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包括病死畜禽处理、药品、器具处理等)和废水贮存处理设施;推动养殖废弃物的肥料化和沼气化处理,扶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建立大中型沼气工程。

3.配合市环保局开展农业源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向市环保局提供畜禽养殖业减排所需的统计数据。

4.负责组织推广集中养殖、集中治污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小区的建设,推广畜禽养殖业畜禽清洁生产、生态与健康养殖技术;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强化农产品环境安全管理,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源污染防治;加大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推进沼气化处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

(二)市环保局:

1.负责编制农业源污染减排规划和分解目标任务,提出农业源污染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政策建议;负责编制全市污染减排年度工作报告和预测分析报告,会同市农林渔业局建立完善农业源污染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

2.负责组织农业源减排数据的技术核查,建立农业源污染减排基础档案;督促检查各镇(街)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工程落实情况;督促指导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建立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减排台账;开展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专项检查,加大规模畜禽养殖治理设施环境监管力度。

3.负责牵头组织检查、指导、督促各镇(街)落实农业源污染总量控制和减排工作要求;配合市农林渔业局督促检查各镇(街)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工程落实情况。

(三)镇(街)职责

1.把好畜禽养殖准入关,包括新办场、扩建场和转让场。

2.落实农业污染总量控制和减排任务。

3.负责制定本镇(街)养殖区域划分方案和实施。

(四)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卫生计生、城乡规划、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鼓励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

市环保局在编制我市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我市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市农林渔业局应根据我市畜禽养殖业发展状况,逐步建立规模化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规模化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七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以及畜禽养殖业布局和规模优化调整的需要,划定调整禁养区、限养区。

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市政府在发布《鹤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前已建成的、地处禁养区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点)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限期整治,逐步清理整治不力的养殖场。

第九条  适养区内推广生态养殖。在适养区新建、改建、迁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者在限养区内改建、迁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施农用地管理、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用地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和防疫条件审核,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以下区域划定为禁养区:

(一)西江饮用水源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内以及准保护区全部水域,包括东坡水厂上游10000米、下游2400米水域,我市辖区内西江干流沿岸纵深1000米陆域。各镇已纳入我市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可行性研究的水库(包括四堡水库、虹岭水库、兰石水库、云乡水库、荔枝坑水库、大坝水库)准备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重点保护的水库集水区域及全部水域。

(二)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铁路两侧50米范围内区域。

(三)辖区内主要河涌(沙坪河、升平河、龙口河、桃源河、雅瑶河、宅梧河、靖村水、双桥水、址山河、鹤城河、民族河、莱苏河等)两岸50米范围内。

(四)《广东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规划(2006-2020年)》划定的严格控制区。

(五)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因景观需要放养的畜禽除外)、各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风景区、各级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区。

(六)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城市和建制镇建成区、行政村及自然村中村民相对集中居住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游览区、商业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各工业集聚区块(包括园区及区块的规划控制范围)及其周边500米范围内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限养区:

(一)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等类型禁养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外延1000-2000米,其他风向500-800米(视环境状况而定)的区域;行政村及自然村中村民相对集中居住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游览区、商业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各工业集聚区块(包括园区及区块的规划控制范围)等类型禁养区外延500米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铁路两侧50-500米范围内区域;

(三)辖区内主要河涌(沙坪河、升平河、龙口河、桃源河、雅瑶河、宅梧河、靖村水、双桥水、址山河、鹤城河、民族河、莱苏河等)两岸50-500米范围内。

(四)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五)市政府或当地镇政府认为必须划定为限养区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适养区(简称适养区),是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市环保局审批并且须经市农林渔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和所在镇(街)审核,并按养殖规模分级管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合法场地证明。

(二)经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同意后,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江国土资(规保)字〔2012733号)精神依法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

(三)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市环保局审批。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市环保局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和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四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投产时予以落实。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必须设置规范的畜禽废渣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气味和畜禽废渣因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雨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对畜禽废渣应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和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理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八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市农林渔业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确保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第二十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畜禽养殖场的排污费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对自觉遵守本办法的畜禽养殖场在安排畜禽养殖专项资金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不得享受各级政府有关畜禽养殖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农林渔业局等部门在安排鼓励畜牧业发展项目时,应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防疫条件和粪污处理等环保设施进行审核,对未达到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或者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不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由市环保局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市环保局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限期治理期间,由市环保局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定义:

(一)禁养区:畜禽养殖禁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养殖畜禽;禁养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点),必须要限期搬迁或关闭。

(二)限养区:畜禽养殖限养区是指禁养区和适养区过渡区域,是对禁养区的保护,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一定区域内限定畜禽养殖数量,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限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治理,污染物处理达到排放要求;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应搬迁或关闭。

(三)适养区:畜禽养殖适养区是指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原则上作为畜禽养殖可养区。在畜禽养殖可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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