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菁选3篇【通用文档】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工程质量;保护正当竞争,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菁选3篇【通用文档】,供大家参考。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菁选3篇【通用文档】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工程质量;保护正当竞争,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工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可由同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条例所称业主为建设工程的投资者。建设工程由*投资的,业主为建设工程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

  第二十五条 凡依法登记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投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或者资格等级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或者授权委托书。施工项目招标的,投标人还应当提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取费许可证、安全资格证;

  (二)企业简介;

  (三)企业信用证书及质量、安全荣誉证书;

  (四)现有主要工程任务和同类项目工作业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必须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当内容齐全,表述清楚,加盖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施工投标报价书须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专用章或者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专用章。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截止的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并在密封处加盖单位公章后送达招标人签收保存。开标前招标人不得开启。

  第三十条 投标人需对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将变更、补充的文件密封并在密封处加盖单位公章后,送达招标人签收保存。开标前招标人不得开启。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向招际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为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但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

  (二)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竞争;

  (三)以他人的名义或者资质投标;

  (四)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六)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七)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被肢解工程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其代理行为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超范围承揽代理业务,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实行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在规定的地点、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将招标文件、发承包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二)参与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招标文件、发承包合同不予审查备案的;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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