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新个人所得税务政策2022【五篇】

所得税是各地政府在不同时期对个人应纳税收入的定义和征收的百分比不尽相同,有时还分稿费收入、工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例如彩票中奖)等等情况分别纳税。所得税又称所得课税、收益税,指国家对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征收的一类税收,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最新个人所得税务政策2020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最新个人所得税务政策20205篇

最新个人所得税务政策2020篇1

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我国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下限,上不封顶,导致不同地区、行业、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差距较大。经济落后地区、效益不好的企业甚至经常拖欠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而一些效益较好的单位则利用住房公积金免税政策,有意将一些应税收入打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逃税,也因此住房公积金被称为一些企业“避税的港湾”、“第二份工资”。

  最近,许多地区都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了调整,如新的缴存基数最高可达到8800元,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将会有较大提高。因此,关注和掌握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无论是对单位财务人员正确计缴个人所得税还是税务人员加强对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都显得尤为重要。

  一、政策规定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于2005年12月19日相应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三费一金”)从个人收入中扣除,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的上述修订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2006〕10号)。《通知》第二条规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解读

  仔细研读“财税〔2006〕10号”文件,我们不难发现,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对住房公积金实行了“双向限制”管理,即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均存有一个上限:

  (一)缴存基数上限: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当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时,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当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时,以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缴存基数。

  比如某公司王某、李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是8000元、10000元,而该公司所在设区城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那么王某、李某是否分别能以8000元和10000元为2010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呢?依据“财税〔2006〕10号”文件,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王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8000元)低于该地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9000元),所以,王某可以以其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8000元全额为2010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而李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10000元)高于该地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9000元),所以,李某不能以其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10000元全额为2010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而只能以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000元为缴存基数。

  (二)缴存比例上限:12%

  仅就缴存比例而言,也有一个“双向限制”管理,即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能超过12%。

  当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实际缴存比例高于缴存比例上限(12%)的,按缴存比例上限(12%)计算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当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比例低于缴存比例上限(12%)的,按实际缴存比例计算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

  如果职工任职单位或职工本人中只有一方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高于缴存比例上限(12%),该如何处理呢?比如某公司缴存比例是10%,而该公司王某的个人缴存比例是18%,则对高于缴存比例上限(12%)的王某个人缴存比例(18%),也按前述方法处理,即以缴存比例上限(12%)计算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反之亦然。

  值得一提的是,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双向限制”,而不是“总量限制”。有时即使“总量”没有突破标准,但只要缴存基数、缴存比例中有一个指标超过规定的标准,就应该将超过规定标准的那个指标予以调整。

  总而言之,符合“双向限制”规定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而超过“双向限制”规定缴存的那部分住房公积金不能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显而易见,《通知》对住房公积金“双向限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意义:一是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对于超标准缴存公积金的发达地区、效益好的垄断行业以及相对较高收入的群体适当予以了税收调节,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二是有利于规范税收政策。对于各地擅自将各类补贴、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逃税的违规行为进行限制,增强了税法刚性。三是有利于各项政策的协调统一。《通知》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文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标准规定税收政策,使住房公积金的税收政策与公积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一致,保证了各项相关政策的统筹协调。

  三、案例分析

  (一)缴存基数超过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

  条件:假设某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6000元。杨某2010年7月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为3,000元,其上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缴付住房公积金比例为:单位12%,个人12%,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为:单位缴付360元,个人缴付360元。

  分析:

  1、准予税前扣除缴存基数的确定

  因为杨某上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小于所在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6000元),所以以其上年月平均工资额2,000元为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

  2、扣除限额

  扣除限额=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12%=2,000×12%=240元

  单位和个人缴付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限额分别为240元。

  3、实际允许扣除额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分别为360元,大于税前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240元),因此实际允许税前扣除额等于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240元)。

  超出限额部分,即:(360-240)+(360-240)=240元,并入杨某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均高于规定标准

  条件:假设某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5,500元。王某2010年7月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为7,000元,其上年月平均工资6,000元;缴付住房公积金比例为:单位18%,个人14%,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为:单位缴付1,260元,个人缴付980元。

  分析:

  1、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的确定

  因为王某上年月平均工资6,000元,大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5,500元),所以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5,500元)为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

  2、扣除限额

  扣除限额=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12%=5,500×12%=660元

  单位和个人缴付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限额分别为660元。

  3、实际允许扣除额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分别为1,260元、980元,大于税前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660元),因此实际允许税前扣除额等于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660元)。

  超出限额部分,即:(1,260-660)+(980-660)=920元,并入王某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缴存基数未超过上限,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均超过上限

  条件:假设某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6,000元。钱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单位和钱某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为20%和15%,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为:单位缴付600元,个人缴付450元。

  分析:

  1、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的确定

  钱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未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应以钱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缴存基数计算允许在钱某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

  2、扣除限额

  单位和钱某本人的实际缴存比例均高于缴存比例上限(12%),所以,应按缴存比例上限(12%)计算允许在钱某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

  扣除限额=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12%=3000×12%=360(元)。

  3、实际允许扣除额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分别为600元、450元,大于税前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360元),因此实际允许税前扣除额等于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360元)。

  超出限额部分,即:(600-360)+(450-360)=330元,并入钱某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

  (四)缴存基数超过上限,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均未超过上限

  条件:假设某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5,500元。陈某2010年7月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为6,000元,其上年月平均工资7,000元;缴付住房公积金比例为:单位10%,个人10%,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为:单位缴付600元,个人缴付600元。

  分析:

  1、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的确定

  因为陈某上年月平均工资7,000元,大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5,500元),所以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5,500元)为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

  2、扣除限额

  扣除限额=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10%=5,500×10%=550元

  单位和个人缴付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限额分别为550元

  3、实际允许扣除额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分别为600元,大于税前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550元),因此实际允许税前扣除额等于扣除限额(单位和个人分别为550元)。

  超出限额部分,即:(600-550)+(600-550)=100元,并入陈某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

  (五)“缴存总量”未突破标准,但缴存基数、缴存比例中有一个指标超过规定的标准

  条件:假设某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该地区职工2010年每月税前扣除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限额为720元(1000×3×12%×2)。

  张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分别为6%,2010年每月实际缴存金额为600元(5000×6%×2)。

  陈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分别为15%,2010年每月实际缴存金额为450元(1500×15%×2)。

  分析:从表面上看,张某和陈某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都没有超过720元的最高标准,但是,因为张某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所以每月税前扣除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限额应为360元(1000×3×6%×2),多缴存的240元(600-360)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因为陈某的缴存比例超过12%,所以每月税前扣除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限额应为360元(1500×12%×2),多缴存的90元(450-360)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常见问题解答

  1、问: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付的住房公积金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2、单位和个人按什么比例和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免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我单位员工张某2010年7月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为3,000元,其上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单位和个人缴付住房公积金比例均为12%,实际缴存720元。(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请问是否可全额税前扣除?

  答:因张某上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小于所在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6000元),所以以其上年月平均工资额2,000元为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

  扣除限额=准予税前扣除的缴存基数×12%=2,000×12%=240元

  即单位和个人缴付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限额分别为240元。超出限额部分:(360-240)+(360-240)=240元

  因此,张某7月份的住房公积金720元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只能扣除480元,超出限额的240元应并入张某当月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的住房公积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税。

最新个人所得税务政策2020篇2

“困难补助”个人所得税政策

公司给员工的困难补助是否缴纳个税

2010-3-19

【问题】

  我公司发给已故员工家庭的困难补助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答】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一条规定,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贵公司发给已故员工家庭的困难补助,属于临时性的生活困难补助,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标题: 临时性困难补助免缴个人所得税

问题内容: 某企业职工来电咨询:前阵子,我家里不慎失火,给我的生活造成很大困难。单位里从提留的工会经费中拿出3000元给我作为临时性困难补助,但是我实际拿到的钱不到3000元,因为会计扣掉了个人所得税。我想,既然是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为什么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呢?

问题答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规定:从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指的是,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因病提前退休人员困难补助是否缴纳个税

2008-9-17 14:17 吉林地税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最新个人所得税务政策2020篇3

2020年最新个人所得税计算

2020年个人所得税怎么计算?个人所得税是我们需要交纳的金额,也是我们在社会上工作应尽的责任,那么大家知道2020年个人所得税怎么计算吗?相信还2020年个人所得税怎么计算?个人所得税是我们需要交纳的金额,也是我们在社会上工作应尽的责任,那么大家知道2020年个人所得税怎么计算吗?相信还有很多用户不是很清楚,下面就一起看看吧!

2020年个人所得税怎么计算?

一、工资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

应纳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月度收入-5000元(起征点)-专项扣除(三险一金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二、2020年终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

2021年12月31日前,年终奖可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如年终奖10万,100000÷12=8333,适用10%税率,应交税100000×10%-210=9790。

三、专项附加扣除如下,明细查看个税专项附加扣除

1、子女教育: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继续教育: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3、大病医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4、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5、住房租金: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6、赡养老人: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

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最新个人所得税务政策2020篇4

2020年新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1、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政策

一、政策依据

二、主要内容

所得确认:该文件明确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收入计价:该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实现:该文件明确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申报期限:该文件要求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分期缴纳:该文件特别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执行时间:该文件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2、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征管问题

一、政策依据

二、主要内容

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自行申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纳税地点: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余额纳税:该公告第四点“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其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文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分期缴纳:该公告明确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备案管理:该公告规定分期缴纳实行备案管理。

违章处罚:该公告明确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行时间:该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3、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修订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

二、主要内容

该公告的主要内容隐含于附件中。

附件1与此前相比,此次申报表修改将按当期数填报的方式调整为按当年累计数填报的方式,使得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与生产经营状况更加匹配,并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纳税人年终另行办理多退少补事宜的不便。

附件3主要对填报的报表名称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附件4主要用于存在减免税情形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减免税的具体情况。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

二、主要内容

税前扣除:该通知明确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同时还明确规定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在限额内予以扣除。

扣除限额:上述允许税前扣除的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该通知所说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适用人群: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保险产品:该通知规定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由保监会研发并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适合大众的综合性健康保险产品。待产品发布后,纳税人可按统一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按规定执行。

试点地区:通知明确拟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及各省、自治区分别选择一个人口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综合管理能力的试点城市。

5、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税试点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

二、主要内容

试点地区的确定:通知确定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试点地区为:主要为4个直辖市及河北省石家庄市等27个省辖市。

保险产品规范:根据财税〔2015〕56号文件规定,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附件)开发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适用人群:健康保险产品适用“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三类人群。

征管问题:该通知明确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征管协作:由于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涉及环节和部门多,该通知要求试点地区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落实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执行时间: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执行。

6、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税征管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二、主要内容

纳税人:该公告明确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具体包括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扣缴义务人:上述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其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

纳税地点:上述人员个人所得税无论是总、分企业还是劳务派遣公司代扣均应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相互协作:该公告规定总、分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与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互通信息,同时规定两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

参照执行: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该公告执行。

执行时间:该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7、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政策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二、主要内容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自2015年9月8日起也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执行,而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扣缴问题:该通知规定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其他有关操作事项,仍按照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执行时间:该通知自2015年9月8日起施行。

8、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个税试点政策全国推广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二、主要内容及政策解读

1、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分期缴纳:该通知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备案管理: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该通知明确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这样,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缴税计划,且无须审批,只要报备即可。

现金优先缴税:为了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该通知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笔者理解,在现金缴纳尚未缴清税款的情况下,纳税人可将欠缴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并报备。

不予追征特别规定:该通知明确对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界定:该通知明确通知“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内涵十分清楚,便于实际执行中操作。

上市及挂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处理:该通知对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

2、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股权奖励:该通知定义的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高新技术企业:该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所得类属:该通知规定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确定应纳税额。

现金优先缴税:该通知规定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不予追征特别规定:该通知规定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该通知明确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执行时间:上述企业转增股本及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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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分析论文个人所得税论文

中国个人所得税“十二.五”期间改革问题研究

  摘要:分析了中国当前热议的个人所得税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差距问题,针对个税调节的局限性,提出完善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措施,通过扩大居民纳税人和征税所得的范围,建立与综合税制相匹配的个税申报制度,为纳税人设立独立的税号,进一步完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等,来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并积极推进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再分配;收入分配
  两会期间,引起国内外媒体广泛关注的当属中国的居民收入分配问题。在对中国的居民收入分配状况及其原因深入分析的同时,如何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再分配调节作用,成为政府和学术界的关注热点问题。
  一、个税制度的缺陷制约了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个人所得税是世界上税制体系中开征最为普遍的税种,一般认为个人所得税除了取得收入任务之外,它还担负的特殊任务,就是调节居民间的收入分配差距,相对而言,就中国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形势看,后一方面的功能显得更为重要。世界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收入分配体制、结构的变化,收入分配差距会因为市场竞争和制度的缺陷而逐渐拉大,如何利用个人所得税进行调节,达到社会公平,成为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重要目标。在中国市场经济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个人所得税在功能发挥上出现了一些问题,不解决这些问题,个人所得税的立法意图就很难实现。问题集中表现为:
  (一)调节能力弱化
  中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能够课征的实际上是劳动力的工资薪金部分以及以工薪所得、股息红利等以货币形式表现的部分。对于企业家及高管的年薪制、股权激励机制、职务津贴制、职务消费制等,要及时、足额课征比较困难。实际上,能够课征的也只是纯工薪阶层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所得部分,对企业家及高管和具有特殊才能的高收入者的调节则名存实亡。加之减免优惠过多,有些征收、宽免界限划分不当。例如生计费用的扣除标准,未能按照物价指数和医疗、教育等费用的提高而相应调高。使得如何调节过高收入者和便于中等收入者,照顾低收入者,缺乏有效的措施。对于居民纳税人的收入而言,当前收入来源呈现多元化、隐性化特征,居民收入除工资收入(含奖金)外,还普遍含有工资制度外收入,包括货币、非货币、实物等形式的各种名目的补贴收入、福利收入,其突出特点为数额大、增长快。加上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采取列举项目征税,没有列举的项目不征税。例如工资薪金,工资薪金一般包括两部分,即:一是国家规定的工资,二是单位发的各种补贴。一般而言,税法只对第一部分的工资部分课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居民个人收入来源多样化,个税征收采用征税项目列举法的制度缺陷显得尤为突出。
  (二)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指的是条件相同的人负担相同的税收(横向公平),条件不同的人负担不同的税收(纵向公平)。由于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采取了不同的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同时又采取源泉一次课征的办法,其结果必然造成收入相同的纳税人由于取得的收入类型(项目)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产生了横向不公平。同时,对不同类型(项目)所得的计征时间的规定不同,有的按月征收;有的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有的按次征收。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从而造成所得来源途径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少交税甚至不交税;而所得来源途径少、收入相对较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产生了纵向不公平。总体上讲,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已不能体现“量能纳税”的原则,不能有效地达到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缓解个人收入差距悬殊”的立法意图。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强化税收调控效应的政策建议
  (一)扩大征税范围
  1.扩大纳税人的范围。参照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期限(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改为183天,以扩大征税范围,更好的维护税收筹集财政资金和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
  2.扩大应税所得的范围。将各类应纳税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建立以分类扣缴为基础的综合所得税制。从理论上讲,综合所得税制更符合公平性要求,当对初次分配的结果纠正失灵后,要利用再分配手段来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就必须对居民收入差距有一个充分、准确的了解,要在全面掌握居民收入状况的基础上,对高收入者课以重税,对低收入者以低税、免税,甚至税收补贴政策以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调节目标——公平。而在分类所得税制下,个人的收入被分解开来,单一途径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会比多种途径取得收入的纳税人承担较重的税负。也就是说,从公平角度来讲,由于综合所得税制以个人的全部收入为计税依据,逻辑上更能体现“量能纳税”的原则,无论是横向公平还是纵向公平都能得到直观的反映。而把分类扣缴与综合所得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是把理想与现实的结合,它发挥了综合所得税制的科学性——公平性,也能照顾到中国的税收征管环境——避免因需要申报而造成课税手续繁杂,提高征税成本。从世界范围内看,分类所得税是一种过渡模式,最终还是要被综合所得税制替代。在当前的征税环境下,采取综合所得税制,税制设计要更加谨慎和严谨。借鉴国外经验:首先,应该强化源泉扣缴制度,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税收流失,减少税收时滞性,而要实现这个目的,我们仍须以各项所得的源泉扣缴为基础,实行“多退少补”。其次,确定适当的预征率,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分类所得税制下的源泉扣缴依据将不再是各类所得的应纳税额,而是综合所得税制下的征收率。最后,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和税收征管能力,逐步将各类应当纳税的个人所得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例如,农业生产所得、外汇交易所得、网店销售所得等,从公平的角度讲,应将全部所得纳入征税范围。
  (二)完善个税申报制度
  1.在纳税申报环节实现家庭计税。实行个人计税制还是家庭纳计税制,涉及的是纳税单位的选择。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分为两类:一类实行单一制,即以个人作为纳税申报单位,或者以家庭作为纳税申报单位;另一类实行多重制,即税法规定多个纳税申报单位,由纳税人自行选择。如美国以家庭计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单位就包括单身、单亲、已婚单独申报、已婚联合申报等多种。而以家庭计税为纳税单位申报是世界上个人所得税成熟国家的多数的选择方式,也是实现个人所得税公平性的重要途径。
  2.在纳税申报环节进行费用扣除。这是一种具有鼓励性的政策措施,如果规定某些费用只能在纳税申报环节进行扣除,纳税人主动进行申报的积极性将被提高。
  (三)为纳税人设立独立的税号
  为每个纳税人设立独立的税号,是对个人所得税进行科学管理的最基本条件。2000年,中国开始实行存款实名制。2008年,人民银行重申存款实名制度,并在金融机关安装身份识别系统,以辨真伪,从理论上使利用假身份证取得收入的可能性降低至零。从存款实名制中看出,可以通过监控经金融机构获得的收入,并将其汇总至个人名下,进而实现超额累进征税。而实际上更为简单,只要将新增财产实名,就不会影响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缴,也不会造成个人所得税的流失。目前,制度框架已经基本能够保证新增财产实名制,因而财产实名制可在技术上支持个人所得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改革。
  (四)优化税前费用扣除标准
  中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热点之一就是对费用扣除标准的讨论,特别是对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的讨论。针对当前中国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中基本费用扣除偏低、无住所外籍人员允许附加费用扣除、外籍人员扣除项目过多等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优化费用扣除标准,以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再分配调节功能:(1)统一生计费用扣除标准。与分类所得税制下的分类费用扣除相比,综合所得税可以在汇总纳税人全部收人的基础上,规定统一的生计费用扣除,这样可以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公平程度。在综合所得税制下,高收入者和低收人者,其可以在税前扣除的生计费用水平相同,是维持个体基本生活必需的需求。相比分类所得下的多渠道的收人、多次的费用扣除,综合所得税制可以避免个人所得税所在分类计征时产生的“逆向调节”作用。(2)建立动态的费用扣除调整机制。在综合所得税制下,费用扣除是为了满足劳动者基本的生计需要。在物价有较大变动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对扣除标准进行适时调整。可以在每年的年初,根据上一年的通胀水平,结合其他各相关因素,由国家税收主管部门公布本年度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为更好地体现家庭负税能力和支出需求,在基本的生计费用扣除之外,实行有差别的宽免制度,允许对家庭赡养支出、大病医疗支出中个人承担的部分,正规全日制教育的学费支出,住房贷款支出等,进行据实或限额扣除。(3)对生产性投入的加计扣除。为鼓励纳税人进行独立再生产,将其收入中可能包括的下一生产周期的生产性投入,允许从有关的个人收入中扣除。例如,个体工商户的纯收入中会有一部分用于下一周期的简单再生产;工薪阶层或者劳务提供者,通过再教育、培训等手段提高劳动技能,也应属于生产性投入的范畴。
  总之,完善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措施可以考虑扩大居民纳税人和征税所得的范围,建立与综合税制相匹配的个税申报制度,为纳税人设立独立的税号,进一步完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等,通过这些措施来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进而积极推进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
  
  参考文献:
  [1]高培勇.个人所得税改革前瞻[J].中国财政,2009,(11).
  [2]黄凤羽.对个人所得税再分配职能的思考[J].税务研究,2010,(10).
  [3]安体富.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提高居民分配所占比重[J].财贸经济,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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